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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翔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翔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上和物業保全公司」,應更正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第5行所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脛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且證據欄所載診斷證明書數量應更正為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翔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與同事相處不合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卻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無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
被 告 毛翔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翔立及董天賜曾為上和物業保全公司之同事,詎毛翔立因細故而對董天賜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賓大苑大樓車道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董天賜衣領,致董天賜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脛骨骨折等傷害。
嗣董天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翔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俊祺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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