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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張育豪既將其後背包遺忘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而未取走,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鄭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拾得告訴人遺留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 10手機1支、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擅自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其中1個行動電源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將侵占之其中1個行動電源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後背包1個、IPHONE 10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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