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1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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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另涉犯傷害等罪嫌,在其前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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