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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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本件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賠付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舒易文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4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與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
被 告 高勝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傑原為舒易文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醇一拉麵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醇一拉麵店打烊後,持舒易文交由其所保管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並持其所保管之收銀機鑰匙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翌(17)日舒易文清點店內零用金時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舒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醇一拉麵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本署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表示不予追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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