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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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肆個、鏟管參支、玻璃球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其駕駛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鏟管3支、玻璃球2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二)扣案殘渣袋4個、鏟管3支、玻璃球2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442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殘渣袋4個、鏟管3支、玻璃球2組經鑑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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