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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義務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2.77公克、淨重:2.62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淨重:2.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04至10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黃筱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壓按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原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73公克、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9頁),堪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10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黃筱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4日,並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5、1206、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黃筱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77公克、淨重:2.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鑑字第17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黃筱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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