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恩
洪發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發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張侃恩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被告等本案竊盜所得,已分別實際返還證人即被害人黃碟鈜,此有其簽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95號卷第29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侃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發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侃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與洪發在利用在新北市○○區○○00號旁邊坡施工之便,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上址旁之空屋未上鎖,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張侃恩入內徒手竊取黃碟鋐放置於內之電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洪發在則竊取品牌DAHAN紅色電焊機1臺(價值1,500元)。
嗣經黃碟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詢問在現場施工之張侃恩、洪發在,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侃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洪發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黃碟鋐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張侃恩、洪發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張侃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2人竊取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碟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