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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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緯



鍾家淳



陳孜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1、13、14、16、18、20、22、2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之薪資僱用丙○○、乙○○,乙○○為發牌員(俗稱荷官,自112年11月起開始上班),負責發牌,丙○○則擔任工作人員,負責記帳及兌換籌碼,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進場時,以1元兌換1元籌碼,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自由選擇決定是否下注、跟注、過牌或蓋牌放棄,末次加注後,由每位賭客將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3%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與甲○○結算現金,甲○○、丙○○、乙○○即以此方式謀利。

嗣為警於112年11月29日深夜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熊家賢、張家銘、崔耀中、李慶宇、石國霖、施宏儒、廖啟明、蔡宗憲、陳曉鐘、陳家富、游皓翔、邱宸惟、黃有平、唐潤妮、陳品妤、陳又寧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2、37至44、49至56、274、278、282頁),核與卷附證人熊家賢、張家銘、崔耀中、李慶宇、石國霖、施宏儒、廖啟明、蔡宗憲、陳曉鐘、陳家富、游皓翔、邱宸惟、黃有平、唐潤妮、陳品妤、陳又寧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同上卷第245至251、255至267、231至235頁)可憑,堪認被告三人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三人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乙○○係自同年11月起)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三人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丙○○固甫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犯本案之罪,然因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且上開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約三月餘,期間非短,所為並不可取。

惟參酌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所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規模尚非巨大,且從被告三人及證人所供證之賭博方式,輸贏之金額亦非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至高,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再衡酌甲○○、乙○○均無前科紀錄、丙○○則有竊盜、賭博、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甲○○、乙○○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丙○○則素行不良,無從輕量處之理由;

再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良好,此節自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末兼衡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丙○○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作為經營本案賭場,供賭客賭博之用,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9、11、13、14、16、18、20、22、24所示之籌碼本體,依被告三人及本案賭客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向甲○○、丙○○兌換而來,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甲○○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9、11、13、14、16、18、20、22、24籌碼所代表之價值部分:因賭客參與賭局須先向甲○○、丙○○兌換籌碼,離場後始與甲○○、丙○○結算,兌換回現金,故員警為本案搜索所查扣賭客持有之籌碼,即是其等事先付款向甲○○、丙○○兌換而來;

因本案遭警查獲後,賭客即無從以該等籌碼兌現,該等籌碼所代替之現金價值即為甲○○所享有,經以黃色籌碼1個為1,000元、黑色籌碼1個為100元、藍色籌碼1個為20元之兌換比率換算,合計該等賭客持有之籌碼所代表之現金總價值為23萬5,76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⒉另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為賭客每次賭局後須給付甲○○之款項,亦為甲○○之犯罪所得,經以上開兌換比率計算,為7,480元⒊承上,甲○○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4萬3,240元(計算式:235,760元+7,480元=243,24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甲○○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遭員警查獲前,因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其於此段時間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籌碼1箱,僅係預備用,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明確,足見該等籌碼尚非現金之代替品甚明,是難認甲○○就該等籌碼已有向賭客收取相對應之現金,而不得以此等籌碼計算甲○○之犯罪所得。

⒍丙○○、乙○○因本案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報酬,該等報酬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查丙○○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1月29日遭查獲日止,時薪為200、300元;

而乙○○係自112年11月起在該賭場工作,時薪為6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0時起,結束時間視每日客人狀況而定,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卷第42、54頁)。

本院以8月之工作日數11日(從8月中起算,故僅計半月),其餘9月至11月之工作日均以22日計,而每日工作時間自前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時,共計6小時,估算丙○○獲得之報酬為92,400元(計算式:77日×每日6小時×每小時200元〈從其有利方式計之〉=9萬2,400元)、乙○○獲得之報酬為7萬9,200元(計算式:22日×每日6小時×每小時600元=7萬9,2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10、12、15、17、19、21、23所示賭客所有之賭金,非屬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抽頭金籌碼110個(藍色44個、黑色66個) 甲○○ 沒收 2 切排卡1張 3 莊位按鈕2個 4 撲克牌2副(使用過) 5 籌碼1箱(黃色298個) 6 計時器1個 7 籌碼15個(黃色3個、黑色12個) 熊家賢 沒收 8 賭金26800元 不沒收 9 籌碼97個(黃色20個、黑色74個、藍色3個) 張家銘 沒收 10 賭金500元 不沒收 11 籌碼45個(黃色15個、黑色26個、藍色4個) 崔耀中 沒收 12 賭金2200元 不沒收 13 籌碼45個(黃色15個、黑色29個、藍色1個) 李慶宇 沒收 14 籌碼5個(黃色3個、黑色2個) 石國霖 沒收 15 賭金8000元 不沒收 16 籌碼75個(黃色64個、黑色11個) 施宏儒 沒收 17 賭金100元 不沒收 18 籌碼44個(黃色29個、黑色11個、藍色4個) 廖啟明 沒收 19 賭金4300元 不沒收 20 籌碼92個(黃色23個、黑色67個、藍色2個) 蔡宗憲 沒收 21 賭金2700元 不沒收 22 籌碼54個(黃色7個、黑色46個、藍色1個) 陳曉鐘 沒收 23 賭金3200 不沒收 24 籌碼68個(黃色25個、黑色35個、藍色8個) 陳家富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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