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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蔡碧蘭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蔡碧蘭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粒粒鮮」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朱信宇管領之苦瓜2顆(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朱信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信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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