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3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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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佳豪雖辯稱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上開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8080ng/mL、5704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0時2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雖辯稱並無施用毒品,自難採信。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0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佳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4號)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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