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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毒偵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尚難防止被告不再犯罪;
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其社會復歸,當難逕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9、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併參酌其多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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