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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更正為「左臉挫傷、左鎖骨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出手攻擊方式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如附件所示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卷第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
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00號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即烏來公有停車場)前方,因誤認黃紹恩在路旁朝其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下車上前揮拳攻擊黃紹恩臉部,致黃紹恩受有左臉挫傷、左鎖骨處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頸部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哲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顧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黃紹恩傷勢照片)共11張。
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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