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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簡字第9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1日函暨告訴人鄭逸嘉就診病歷」(易卷第33-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下嘴角撕裂傷等傷害,且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現職工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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