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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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毆打」前補充「接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陳研慈,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與陳研慈(陳研慈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打陳研慈之安全帽,復一手拉住陳研慈衣領、一手抓住陳研慈肩膀而將陳研慈推倒在地,繼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倒在地上之陳研慈,致陳研慈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前胸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研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研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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