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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如附表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41.9551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9027公克) 112年度青保字第2035號扣押物清單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1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6.9842公克) 112年度青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清單 3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6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3.0273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0.040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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