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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林書華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鑰匙未拔,竟為滿足個人貪欲,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將機車駛離原地,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棄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於其竊取翌日即由警察循線找到並通知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許,在林書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走,再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棄置。
嗣林書華返回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書華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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