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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貽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6、9行「大麻」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張貽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53號),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16頁)附卷可稽,上開電子煙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張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張貽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置於電子菸管內,以加熱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日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陳嫌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含主機)1臺(毛重:38.7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張貽安固供稱自己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大麻等詞。
然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號),發現係呈大麻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疑義。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含主機)1臺(毛重:38.78公克),經送交鑑驗結果,發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擬另簽分「偵」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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