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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冠倫」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文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本應於借用完畢後,即應將上開手機歸還告訴人,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向林文偉借用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當日下午返還。
詎羅聖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販賣獲利。
二、案經林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高郁涵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00 000G(粉紅色)手機 壹支 1.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價值新臺幣2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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