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69,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馮晨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手機殼1個。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又犯本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塑膠手機殼1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手機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與其所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