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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遭侵占之悠遊卡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0元,以及該卡遭侵占時內含儲值金521元(起訴書略載為「儲值餘額至少512元」,應予補充)等事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竟又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侵占之悠遊卡並賠償告訴人徐明峰3,000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第53頁);
又被告雖以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扣抵512元之消費,然其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0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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