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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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宋俊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仍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於案發後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刑事案件贓證物領據可佐,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見潘毅軒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潘毅軒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機車,並經宋俊燕主動交付鑰匙,而發還予潘毅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證)物領據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俊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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