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7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蘇呈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呈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原在夜店歡聚,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起紛爭,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蘇呈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95號卷第9、21頁),又被告蘇呈偉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8萬元之調解,告訴人則表達:伊願原諒被告蘇呈偉,但被告李柏勳並無誠意與伊和解,伊不願撤回告訴等量刑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2號卷第35頁),復綜合被告二人前無前科之素行、共同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側結膜撕裂傷、左臉擦挫傷、左側上唇鈍傷等傷害)、犯罪動機、被告之分工、徒手毆打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呈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亦表達願原諒之意,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2號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呈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OOO夜店,因舞池推擠而與傅翊豪發生爭執,竟夥同蘇呈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柏勳先徒手毆打傅翊豪臉部,蘇呈偉再以腳踢傅翊豪臉部,使傅翊豪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側結膜撕裂傷、左臉擦挫傷及左側上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蘇呈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翊豪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中被告蘇呈偉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呈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5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