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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ADAM GRAVITY C1磁吸無線快充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被 告 洪依蓓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依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2樓之三創生活園區「UBStore友均選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ADAM GRAVITY C1磁吸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商品1個(顏色:灰色,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職員李映潔發覺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映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惟被告所拿取之上開商品,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物,應認告訴人對於該商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是被告以和平方式破壞告訴人對該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其顯無將該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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