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上,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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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進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芳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芳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6976號函」等件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水平及智識程度略低於一般人,平日擔任粗工勉強維生、經濟困窘,現又有心血管疾病而裝有心臟支架,身心狀況不佳,需密集回診復健,本次係因想提神而偶發性施用毒品,請求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屬戕害其身心、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罪質,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而月收入約幾千元至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另兼衡被告確有心肌梗塞經手術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至原審判決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應併予維持。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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