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上,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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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君




義務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仁君(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宋仁君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及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上開2案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076號裁定合併定刑,復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業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前情且請求加重其刑,亦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見偵卷第67頁至第93頁),核屬已就對被告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當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

則衡諸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但主文漏未諭知,主文與理由顯不相符,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黃俊傑和解,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9至131頁之調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本案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及同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及卡片等物,其中編號3固因可隨時補辦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至就編號1至2所示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12,500元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是就被告業已實際賠償之部分,尚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⒋基上,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固構成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雖無理由,然其另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節,則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屢有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未能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於在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龜山店,徒手竊取店員即告訴人放置收銀檯旁邊之皮夾及內裝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當;

然觀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其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職業軍人、水電,現擔任餐飲業廚師,需扶養配偶及剛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3、95頁的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犯罪動機、手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另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12,500元等財物,則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由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5,000元部分,堪認尚有犯罪所得7,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旨,就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⒉至於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自身經濟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證件或金融卡片,倘經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其所在及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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