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附民,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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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林成明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即以虛偽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於同年月2日10時46分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匯入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並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款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原簡附民卷第21、23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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