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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認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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