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2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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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湘虎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湘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稱: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都認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經此教訓,不會有再犯的可能,且因被告有腳傷,羈押不利於被告治療,請求給予交保,以利後續治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均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堪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7月2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稱:希望可以讓被告治療腳傷等語。

惟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案情節,並衡量社會秩序、民眾安危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個人利益,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且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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