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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莊家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2月26日依集團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千里眼」、「順風耳」之人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蔡鳳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被告於同日偵訊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釋放,有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及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見偵9481卷第55-56、61-63、87-92、97頁)。詎被告保釋後,竟又依「千里眼」、「順風耳」指示,於同年0月00日出面欲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11-13、73-77、81-84頁),參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押期間警方洽本院借詢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91-200、239、241、277-293頁),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經逮捕、保釋後仍未停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辯稱:請准予交保,讓我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並陪伴家人,我知道錯了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再犯可能性較低,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見原訴卷第273頁),然衡諸前述經過,足認僅憑被告坦承犯行一節,無從解免其再犯之虞,且現今除羈押外已無防止被告再犯之方法。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犯行已調查明確,並無其他證人、證據尚待調查,被告已無更易其詞之空間等語(見原訴卷第273頁),然本案係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羈押,尚與其有無串供、滅證之虞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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