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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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型號:13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皓唯(暱稱「維克多」)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點石成金」(暱稱曾為「宏雁高翔」、「宏圖大展」、「點石成金」等,下稱「點石成金」,另案偵查中)、「法老王」、「無極」等人(均無證據得認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復由車手領取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點石成金」指示水房端之陳皓唯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上繳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陳皓唯則獲取轉交贓款1%至2%不等之報酬。

渠等即依前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間,陳皓唯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陳秀卿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李少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少琦分別於同日1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領216,000元、於12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12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用餐區,將前揭提領現金中的314,000元交予鍾予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鍾予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慶城公園將前開款項中的309,000元交予負責收水之陳皓唯,陳皓唯依「點石成金」指示收取前揭贓款後,旋即將贓款(已抽取該次報酬5,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內,以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而陳皓唯自112年2月加入「點石成金」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點石成金」頻繁互動,依其長期替「點石成金」收水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與「點石成金」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點石成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水,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就被告陳皓唯所犯洗錢防制法係違反該法第2條何款未予敘明,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5日移審訊問庭中當庭補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見本院原訴卷第29頁),查公訴人上開補充說明並未逸脫原起訴範圍,僅係具體特定起訴法條,於法並無不合,是本案起訴法條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卷第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9429卷一第344至348頁;

偵39429卷二第14至16頁、第32至43頁;

本院原訴卷第31、70、86頁),且經證人李少琦、鍾予心、少年林○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翡娟、陳禹豪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分別證述明確(見他874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187至188頁、第205至209頁;

偵2935卷第41至49頁;

偵39429卷一第329至335頁、第551至558頁、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633至636頁;

偵39429卷二第243至244頁),並有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日、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27日之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少琦與「周甜甜」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少琦與「Jason」、「謝承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5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少琦提出之112年8月7日商品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卿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證人李少琦於中信銀行櫃台櫃檯及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畫面、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用餐區112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慶城公園112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翻攝照片、扣案高鐵票根之影本、扣案筆電EXCEL檔案翻攝照片、扣案帳本翻攝照片、扣案商品買賣契約書3份之翻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鍾予心與「陳宥綺」及「王瑞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被告與「點石成金」、「總水群組」之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報告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禹豪提出之112年8月14日商品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3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被告手機內存取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8742卷第5至9頁、第21至25頁、第35至71頁、第85至94頁、第101至117頁、第132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81至186頁、第189頁、第215至216頁;

偵2935卷第207至208頁;

偵39429卷一第23至27頁、第29至48頁、第241頁、第243至271頁、第375至409頁、第421至475頁、第477至491頁、第527至533頁、第539至671頁;

偵39429卷二第233至241頁、第245至269頁、第307至309頁;

偵39429卷三第17至3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陳秀卿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前去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擔任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述收水、交水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集團尚有其他成員擔任向被害人行騙、面交詐欺贓款或提領贓款、第一層收水等工作,被告藉此工作可獲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被告之工作均是依上層成員之指示向其他成員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包含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無證據可證明有不同被害人),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認為「可能是博奕的錢」,惟亦承認其認為是不法所得,是以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已坦承其明知所收取及移轉之現金為不法所得,是其供述內容已屬自白涉犯洗錢罪。

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陳秀卿之意願(惟告訴人陳秀卿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對告訴人陳秀卿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32萬元,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所經手之金額高達6,660,700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8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稱:被告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分期賠償給被害人,但被害人經合法送達沒有到庭,所以才無法達成和解;

請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當時找工作不容易找到覺得薪水可以的工作,才會做這份兼差,以被告的參與程度,對於危害非核心犯行,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且未賠償被詐欺之告訴人陳秀卿,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部分亦無除去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綜合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13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扣案之帳本亦為被告所有,並用為本案記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是前揭IPHONE手機1支及帳本1本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辯稱其僅拿來試做記帳,沒有用這部電腦紀錄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項,也沒有用這台電腦去聯繫本案共犯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0頁)。

查該筆記型電腦內僅有7月3日至同月7日之帳務紀錄,是被告辯稱僅是試做一節,尚屬可採。

從而,尚難認此筆記型電腦係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高鐵票根與計程車明細各一批(按應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乘車證明」),係被告搭乘高鐵所使用之車票與搭計程車所得之收據類文件,僅是被告得以乘車及向詐欺集團請款之憑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契約書3本,被告陳稱係其「收水」時一併收到的,然上游並未交代其交水時要一併交付,所以其沒有交出去,放著之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

查前揭契約書3本所載日期或內容難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所用之物,亦難認屬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褲子、球鞋、背包等物,雖為被告於112年8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與使用,然此等物品之存在原即有其日常穿著、盛裝物品之用途,被告亦僅是以此等日常用途使用此等物品,亦即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相關性,不具不可替代性,是均不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212,500元,據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獲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報酬 (新臺幣) 1 112年10月4日 晚上11時4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189,000元 112年10月5日 凌晨00時02分許 臺北市某處 4,500元 2 112年10月5日 晚上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廁所 995,000元 112年10月5日 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5西廁所 15,000元 3 112年10月5日 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公園 3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凌晨00時30分許 臺北市某處 15,000元 4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 302,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2時14分許 桃園區大業路1段135號 6,000元 5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華泰outlet購物商場 48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桃園區大業路1段56號 5,000元 6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廁所 116,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路邊 6,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廁所 20萬元 7 112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8分許 嘉義高鐵站 41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9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元 8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37分許 新北市某公園 343,700元 112年10月20日 凌晨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老同安酒館 5,400元 9 112年10月21日 下午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迪卡儂三重店 4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下午5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000元 10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07分許 臺南市中華南路2段400巷停車場 2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6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 outlet 8,000元 總計 6,660,700元 8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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