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重訴,2,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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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忠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1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郭明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8月,自民國113年1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偵46587卷二第59至61頁)。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因其目前身體狀況,已無心出境、出海旅遊等心情,故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

㈢本院審酌: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二罪,被告均予坦承,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且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雖被告稱因身體因素,無心出國、出境,但不能排除被告嗣後變更心意,出境離開國門,而逃避本案之審理,乃至於後續之處罰,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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