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附民,10,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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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林成明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YOUTUBE頻道假冒「吳淡如」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助理「曹婷婷」與原告加為好友,佯稱:可使用交易平台「E路發」認購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有道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原附民卷第27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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