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附民,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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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豆冠樺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件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雪元」。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亞馨」向原告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9時2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中信代書的「胡雪元」專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以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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