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附民,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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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張啓文
楊玉萍

林若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原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啓文、林若蘋、楊玉萍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啓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楊玉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若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係於同年4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被告張啓文、楊玉萍嗣雖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是原告於該案經第一審以通常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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