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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就被告陳志謙部分,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吳恩華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於本案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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