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附民,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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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姜凱玲


被 告 劉乂鳴
王谷帆
吳安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前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倘因本案檢察官或被告對於本案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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