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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泊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 月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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