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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毓儀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信用卡壹張,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范毓儀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信用卡1張,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信用卡1張,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1頁)。
而上開信用卡1張,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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