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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059、4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零件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9、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具零件2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惟上開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本案搜索、扣押日期為109年7月21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卷第29至37頁),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與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9、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零件2組(保管字號:109年度紅字第1263號),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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