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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QIN YE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111年度他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稽查國際郵包,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因包裹無人領取未查獲犯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2427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關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稽查國際郵包,發現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因包裹無人領取未查獲犯嫌而經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1年4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5號函、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2427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610.59公克,純度為84%,驗前純質淨重2192.8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899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毀,應予更正),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袋毛重2657.70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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