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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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有簽呈在卷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該扣案物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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