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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淡黃色微潮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850公克,驗餘淨重0.1848公克)、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及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至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為警查扣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109頁)。
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本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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