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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曉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愷他命,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似誤引修正前之規定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但不影響本件沒收之聲請,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8745公克,經取樣0.22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31公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111毒偵2349卷第47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卷第5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938公克,淨重0.1432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08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13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2公克,含包裝袋2只) 原編號A1、A3 1、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112毒偵95卷第41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80號鑑定書(北檢112毒偵1131卷第45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經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 原編號A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6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原編號A2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140公克,經取樣0.006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原編號B7 1、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112毒偵95卷第42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34號鑑驗書(北檢112毒偵1131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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