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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之前居所地為警查扣前揭物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憑(見偵卷第22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沾附毒品殘渣,且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此實益與必要,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整體視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沾附毒品殘渣且衡情難以剝離,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4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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