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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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被告蔡明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74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6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通知、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該案中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374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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