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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在臺北市萬華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莊憲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度簡字第3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再以扣案之針筒一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物品因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之附合,且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前開物品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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