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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0月1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60至161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上開中心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
淨重0.86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86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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