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3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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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11年度緩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添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白色結晶塊1袋、白色細結晶1袋、殘渣袋1袋、注射針筒1支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卷第4頁正反面),堪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殘渣袋1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殘渣袋1袋、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1袋、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3720公克、淨重3.6720公克、驗餘淨重3.6718公克) 2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350公克、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 3 殘渣袋1袋 4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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