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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係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0.42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內含殘渣未磅秤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 驗後淨重0.026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內含殘渣未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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