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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羅義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淨重0.2349公克、驗餘淨重0.1871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110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287公克、淨重0.2349公克,取樣0.0478公克,餘重0.187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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